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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 8 月 23 日,香港法院为 G v. P [2023] HKCFI 2173 一案作出裁决。由于仲裁通知书送达至与合同约定地址不同的错误电邮地址,陈美兰法官认定送达无效,因此拒绝执行仲裁裁决。

案情背景

根据贷款协议 (贷款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申请人作为债权人(申请人)向作为借款人的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主张还款。

补充协议包含如下选择性仲裁条款(仲裁条款):

“凡因借款合约及本补充贷款合约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或意见分歧,均应由申请人(或原告人,视何者适用而定)选择提交香港仲裁公会按其现行有效的香港仲裁公会网上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或提交香港法庭进行法院程序,最终解决。”(重点加粗)

根据补充协议,被申请人的电邮地址为 "xyz@china.hk"。

2022 年 12 月 2 日,香港法院基于申请人发出许可命令(执行令),准许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执行香港仲裁公会在 2022 年 11 月 28 日作出的仲裁裁决(裁决)。

被申请人申请撤销执行令和裁决。

初步程序性问题

被申请人的申请存在两个程序性问题。首先,被申请人仅在誓词中陈述了申请撤销的理由,而未在传票中陈述。虽然法院继续考虑誓词中提出的理由,但是法院认为,在传票中没有妥善列明理由的情况下就发出传票申请撤销裁决,属于滥用程序,当事人不应期望法院会宽容对待这种失误。

其次,撤销裁决的申请逾期。正如之前的判决(参见我们之前的文章)所裁定,法院无权延长《示范法》第 34(3) 条规定的申请撤销裁决的三个月期限。因此,法院只考察了撤销执行令的申请,而未考察撤销裁决的申请。